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61號
TCDM,109,交簡上,26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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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8月10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志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平路 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269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 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且未禮讓右側車道由徐永杰、林勝雄分別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CRJ-2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因 而發生擦撞,致徐永杰受有骨盆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髖部 、膝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林勝雄 則右手、右腳受傷(林勝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志偉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永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審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17至118、122頁、本審 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徐永杰於警詢時、偵訊時、證人林 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9、12 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①車號000-000、車主徐永信 ②車號000-000、車主洪財森③車號000-000、車主林勝雄、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卷第31至39、55至89、93 至9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立即撤 回告訴,致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於109年8月1日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見本審卷第13頁),惟告訴人遲於109年8月15日始向原審 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 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 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涉本 案犯行,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前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於本審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已和解、賠償完畢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審卷第48頁)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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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