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55號
TCDM,109,交簡上,25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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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
度豐交簡字第613 號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從事板模工作,當天天 氣炎熱,於下班時巧遇朋友,又貪圖啤酒之冰涼,故而飲用 一大杯,而後於返家行經三民路與第二橫街路口,林欣穎所 騎乘之機車突然轉向,碰觸我的照後鏡,當下人車均無倒地 ,亦無車損人傷。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假釋返家後均 按時報到,工作也穩定,和觀護人也積極配合,於案發前已 經申請酒癮課程,目前正在戒除酒癮當中,被告因為假釋身 分若判刑超過2 月即會撤銷假釋,亦因為被告是家中目前唯 一有收入的人,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讓被告繼續 留在社會上照顧家庭,不要判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亦為同法第61條第1 款段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 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 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二)徵諸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



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其 明知騎車前已飲用酒類,竟未能自行妥善評估飲酒之種類 、份量及休息時間,即於酒後隨即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後經警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酒測值非低,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非輕,亦難認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參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業 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於假釋期間本該善加珍惜重返社 會之機會,恪守各項法律規範,竟心存僥倖,飲酒後仍騎 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動機及緣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以等 節,實難認其所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刑之 執行前強制治療3 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 年11 月6 日,作出109 年度釋字第796 號解釋,其解釋文曰: 「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 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 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 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 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3 月有期徒刑宣告,依釋 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由檢察官因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 釋,倘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係屬本案 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況倘僅因被告之假釋宣告有遭 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 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況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出監之機會 等情,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為刑 之量定時,本不應考量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再犯,而給予被 告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更優厚之 刑罰。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而假釋出監,反認為對被告 判處最低刑度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至 被告固提出在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酒駕認知輔 導及心理治療課程成效問卷(109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 21日、9 月18日)、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 告參加身心治療/認知輔導教育回饋單【109 年2 月19日 至109 年9 月19日】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7至 63頁、第65至75頁),與被告本案酒駕犯行並無關聯性,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至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 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所幸無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標準,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而被告前揭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云云,實屬無 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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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