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38號
TCDM,109,交簡上,23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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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榮駿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邊騎 乘機車邊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之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直接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99至100頁,簡上卷 第63頁、第78至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警員賴威廷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3頁、第71頁),足認被 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飲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之休息,但因 代謝慢,才會被測出酒精濃度反應,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 過重,另其現仍假釋中,殘刑尚有1年左右,其母親有輕度 身心障礙,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為免假釋遭撤銷,母親無人 照料,希能給予免刑機會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已有 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 以尊重。
(二)又按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 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 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 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要件,則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刑法上之酌量 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 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 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雖 經休息,然於酒氣尚未完全消退之際,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自身及路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 且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甚多。從而,由被告 犯罪情狀觀之,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後 不得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當知之甚明。尤以,被告既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而其假釋若遭撤 銷,母親將乏人照料,自更應謹慎其行,惟其於108年11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未滿6月,即犯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亦難認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而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狀,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與刑 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甚或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三)況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



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 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 ,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於假釋期 間,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經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假釋是 否會遭撤銷,仍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考量,本案更要難僅以被告之假釋可 能受撤銷,即認其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應為免刑判決之情狀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 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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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