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3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21
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下稱阮文海) 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其所任職之慶澄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臉部通紅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阮 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其當日係騎乘自行車在下坡路段,無庸使用電力, 且未使用電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員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3頁、本院簡上 卷第73頁、第11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 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3頁、第29頁 、第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稱:「 (你飲酒後騎乘電動車的行經方向?)我喝酒後騎電動車從 自家出發要去買東西,買完要回家時在沙鹿區斗潭路306 號 前被警方攔查。(騎乘電動車時有無插鑰匙?是否使用電動 騎乘?)有插鑰匙…不用腳踩,用電動。」等語(見速偵卷 第25至27頁),及於偵訊時稱:「(何時開始騎電動機車? )我於被攔查前3 到5 分鐘開始騎車。」等語(見速偵卷第 51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我有喝酒騎車」 (見本院簡上卷第118 頁)等語甚詳,經核與當日查獲之員 警即證人廖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在攔停被告 之前,看到被告的腳是踩在腳踏板還是放在電動機車的踏板 ?)他的腳完全沒動,全程都是使用電動,因為電動車違規 酒駕這部分我們會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到底有無用人力踩, 如果有用踩的話跟酒駕是完全沒關係,可是如果他全程使用 電動的話,如果酒測有超標才會違反公共危險,所以這個重 點我們都會特別注意,當時他的腳確實都沒有動,速度蠻快 的,全程都使用電動。…(在你攔停被告以後,你有無去看 他的電動自行車當時的電門是開啟的還是關著?)我有看到 他有插鑰匙過電…沙鹿那個地區剛好都是平路,斗潭路斗潭 里那邊都是平路,不是北勢里那邊的山坡地。」等情相符( 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至114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未以電力
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另就飲酒 前是否給予被告適當時間休息等情,證人廖建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如果他最後喝酒時間有超過15分鐘的話,我們基 本上就會跟他說時間已經有超過15分鐘,我們會對你酒測, 你是否同意?如果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對他酒測。(當時被 告有無同意酒測?)有。」等語(見本院檢上卷第114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肯認同意酒測,並稱:「我今天中午11 時許,在自家喝酒,慢慢喝約快4 個小時。」等語相符(見 速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飲酒完畢時間約15時,而員警對 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6時52分,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見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遭查獲時間距其飲酒 已將近1 小時,其飲酒後明顯已逾15分鐘,而已無庸於酒測 前再予其休息時間,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查獲時未 予休息即實施酒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憑。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時 之吐氣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已明顯得自外觀查 悉其臉色通紅、滿身酒氣,顯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 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㈡至被告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 導並大力查緝,而被告因擔任製造業技工名義進入我國,於 原居留效期屆至後為重入國申請,先於107 年9 月14日出境 ,再於同年10月15日進入我國繼續工作,有被告居留資料表 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於我國居住至少2 年 ,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 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告遭查獲時之 吐氣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已呈現臉色通紅、滿 身酒氣之狀態,是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再其所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 率然宣告被告緩刑,且不因行為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所 區別,被告雖未肇事,仍無礙其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亦無 由以此逕認就本件罪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為越南籍人士,因國情不同而 對我國酒駕規定不熟悉云云。然查,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 然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為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 之刑事政策,乃屬普世價值,被告辯稱因國情不同而不知云 云,殊難採信;而我國多年來因酒駕造成數起重大傷亡事故 ,進而就此犯行加重刑度,且於預備入境我國工作時起,必 定由其母國或我國之人力仲介業者廣為宣導,被告無不知之 情如前所述,被告竟仍為本件犯行,且經測得吐氣內酒精濃 度已顯然超過處罰基準,顯見被告故意違反我國刑事規定甚 明。又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 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 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 項、第
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 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 提供不實。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 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 令其出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 之規定: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情事之一。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 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 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就業服務法第73、74條均定有 明文,本即意在篩選服膺我國法制、政策之外國人進入我國 工作,而拒卻破壞秩序者,被告既進入我國工作,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從而就我國之禁制規定更應審慎以對,當 應謹慎避免觸犯我國刑事規定,且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 人不具特別困難性,然被告仍故意為之,更顯見其漠視我國 法制及社會秩序之態度。另按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指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而非藉 由緩刑之宣告,使被告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本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是否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屬相關主管機關職權,而 非法院,且與緩刑制度之設計無涉。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 其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在我國境內酒後 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可,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且不宜 為緩刑宣告,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上訴意旨, 乃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或給 予緩刑宣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求為撤銷改諭知更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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