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74號
TCDM,109,交簡上,17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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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鈺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淳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山西路2 段與瀋陽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貿然左轉往瀋陽路1 段行駛,適何 彥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山西 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何彥徵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洪鈺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 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彥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洪鈺淳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徵於警、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69頁、第117 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照片13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第39至65頁 、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 決贅引第1 項)。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8300元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1至12頁),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 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當遵守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擔任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案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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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