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
第583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因闖紅燈」應更正 「逆向行駛且左轉闖紅燈」;及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參酌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且剛執行徒刑完畢不久,再度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 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 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高永順除前項因酒後駕車科刑外,並於104年間 另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已有3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 不知悔悟;又被告在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 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逆向行駛 並左轉闖紅燈,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高永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順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10月2 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上午8時許,自臺中市○○路○○○○○○號碼J8D-3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8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