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09號
TCDM,109,交簡,509,20201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慶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有慶於本院 民國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未遵守交通號 誌,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許岳迎、黃昭恩分別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岳迎、黃昭恩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置之不理,為規避無駕駛執照駕車 遭查緝,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 實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於偵查中均已和解;3.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倉管,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均和解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藉由服務 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告訴人黃昭恩雖表示被告行為不 對,雖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仍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 語,然本院雖予被告宣告緩刑,然命被告負擔一定之緩刑條 件,實亦能達使被告知悉其所為違法,日後更加謹慎守法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