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84號
TCDM,109,交簡,48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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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福


輔 佐 人 范氏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700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途經臺 中市沙鹿區星河路與福德路口處,不慎與其左方由林育珊所 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星河路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林育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林慶福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車頭,遂與林育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被害人林育珊,致被害人受傷,雖被告未 報警、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害人傷勢非重,與車 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迥然有異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告尚能悔悟,惡性非重,依上 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 ,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騎 車離去,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 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三)被告具高 中畢業學歷、業工、其於本案發生後因急性腦梗塞,致中樞 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現無工作能力、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12700號
被 告 林慶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與 福德路口處,不慎與其左方由林育珊所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育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腹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林慶福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詎肇事後林慶福未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福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 趕著要上班,我認為我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我才離開等語 。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育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全 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
⒈訊之證人林育珊證稱:「(問:發生碰撞後,你與被告有無



人倒地?)我們雙方都有倒地,旁邊路人幫被告扶起來,被 告還有對我說我騎那麼快要做什麼。報警及救護車都是路人 幫我們報的,我還有叫被告先不要走,但被告說都沒怎樣叫 警察幹嘛。」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本案案發後雙方 機車倒地(第47頁)被告牽起機車欲離去之照片(第43頁)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再就其車損情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 及車損情形為「前方車殼小小擦到,沒有受損」等語,亦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車前車頭車殼擦 損」記載情節相符,衡情以被告車頭受損並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從而,受撞擊之林育珊當無 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知悉,竟仍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並請考量被告業已與證人林育珊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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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