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71號
TCDM,109,交簡,47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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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肇旗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 段與青 島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適徐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王珮璇,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亦因疏未待號誌轉換成綠燈而先超越停止線先 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彩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王珮璇則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王珮璇受傷 部分,未對徐肇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起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 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 ,又闖越紅燈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闖越紅燈及告訴人亦有未待綠燈即超越停 止線之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和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 2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09 年4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惟迄至109 年7 月21日 止僅賠償1 萬元後未再履行,經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催促履 行而未獲回應,且未於109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說明未 能按期給付之原因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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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