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東榮路。 適盧靖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逕行前行,甲、乙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靖宜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陳姿妤於肇事 後留在肇事現場,復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靖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8頁、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交 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盧靖宜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發查卷第37頁至第48頁)、肇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 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款亦有明訂。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 騎乘乙車行駛在東榮路上,肇事路口的號誌為閃光黃燈,我 看沒有車,就直接騎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參諸肇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等各項證據所示,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東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向 前滑行約12.9公尺遠,幾乎橫越整個路口,並留有長約5.1 公尺之刮地痕倒地,足徵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速非慢,是認 告訴人當時確有未依閃光號誌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 果,研判告訴人騎車未依規定減速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供參 (見他卷第11頁),亦同此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 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 (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在道路上行駛 ,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 詎其竟為便宜行事,未遵循號誌暫停即貿然搶進路口,致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非輕,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