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08號
TCDM,109,交易,808,202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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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懋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至萬和路與 惠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惠德街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 適告訴人陳青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劉鴻懋左前方亦欲左轉惠德街,劉鴻懋即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7/8 胸椎椎間 盤突出併胸脊髓損傷等傷害。劉鴻懋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劉鴻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上開 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青郁成 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 訴,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73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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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