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933號
TCDM,109,交易,193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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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73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平於民國109年1月8日19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3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待轉區往一中街方向起步行駛時 ,適告訴人葉源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錦新街往育才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而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 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 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 照)。再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源華告訴被告陳振平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9年9月22日 偵查終結後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書記官並於109 年10月7日製作正本,惟本案係於109年10月21日始移送繫屬 於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9年10月21日 中檢增師(盛)109偵27371字第109910873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案章戳等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於 109年10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並於同日送達 該署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即遞狀撤回告訴,顯 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向本院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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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