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1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古宇 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宇駿於民國107 年10月 25日凌晨0 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335-NK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 與中清聯絡道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行向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貿然左轉中清聯絡道,適告 訴人黃茂峻騎乘牌照號碼YCJ-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 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 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 因而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雙側顴骨、雙 側眼眶骨底、鼻骨)、右眶下神經斷裂、雙下肢開放性傷口 、雙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各1 份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