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29號
TCDM,109,交易,142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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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成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成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偉成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81公里635公 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 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 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站立在停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施工防撞車後方正在收 拾施工工具之工作人員陳世哲及該施工防撞車,其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而連同遭撞之陳世哲一併再推往外 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始停車,致陳世哲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急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損傷 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腦嚴重創傷 現臥床氣切使用,無工作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身體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世哲之父陳義定為代 行告訴人,經陳義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偉成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林勤翔於警詢(見 新竹偵卷第29頁)、證人謝志浩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31 頁至第33頁)、證人陳宏益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34頁)



、證人陳亞仲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施工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38頁至第59頁)。而被害人陳世哲因本次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新竹偵卷第20頁),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駕駛追撞站立在 停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之施工防撞車後方正在收拾施工工 具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損傷及硬腦膜上出血,經送醫急救及 治療後,腦嚴重創傷現臥床氣切使用,無工作能力,需人 24小時照顧,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 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新竹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追撞站 立在停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之施工防撞車後方正在收拾施 工工具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臥床迄今,無 工作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嚴重 影響其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又本件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 ,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事後因賠償金額有 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已給付慰問金等合計182,00 0元予代行告訴人,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頁),代行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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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