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25號
TCDM,109,交易,142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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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賴蔭,沿臺中市 西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 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黃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五權西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進入五權西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劭宏因此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劭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劭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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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