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
第439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以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密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圖、證人即警員 林孟寬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附記事項(告發證人林文達之偽證罪犯行):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其所辯解之內容與實際上未在 現場的林文達於本院的證述一致,林文達若不是被告找來作 偽證,那就是林文達剛好作夢夢到的。被告堅稱他有找林文 達代駕,林文達還在本院終結後具狀向強調當天被告真的有 找他代駕。本院認為從被告開車從地下停車場右轉出來行駛 於道路時,根本就沒有靠路邊準備停車再由他人代駕的舉動 ,被告與林文達堅稱有代駕云云,顯然不是事實。 ㈡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其當天有在現場 ,被告有找他代駕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依 法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詹政達 男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達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9日1 時許,在臺中 市金麗都理容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5 時17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