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288號
TCDM,109,中簡,328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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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江思 鋡將其所有之護照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 成員,供其持以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舒夏青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 述,被告單純提供護照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個人護照供不法犯罪集 團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21,76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江思鋡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鋡因有金錢需求,於不詳時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任敏



甄(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江思鋡、任敏甄於 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安和路 口附近之麥當勞見面後,於同年間某日,任敏甄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詢問江思鋡是否想出國賺錢,並傳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oney 」之男子之微信聯絡方式予江思鋡江思鋡見閱後加入暱稱「Money 」之男子之微信為好友, 該男子即以微信之訊息告知江思鋡可幫忙訂購並支付至香港 之機票等費用,江思鋡僅須提供護照在香港之銀行開戶,即 可給予江思鋡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 萬元之報酬 。然江思鋡應可預見提供其護照予該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該人以其護照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1月20 日,至臺中機場領取電子機票並搭乘某航班之客機前往香港 與暱稱「Money 」之男子見面,雙方至中國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以江思鋡之護照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江思鋡復搭乘某客機返回臺灣,於同年11月26日,該暱稱「 Money 」之男子依照約定將報酬2 萬1760元(含交通費1760 元)匯至江思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 局之帳號000-0000000XXXX192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Money 」之男子,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0日某時,以 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舒夏青之電話,假冒勞工保險局之人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隊長」、某地檢署檢察官「梁光宗 」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舒夏青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被盜 用且涉及舞弊案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予舒夏青,致舒夏青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17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彰化銀行永春 分行匯款美金2849.21 元(折合約8 萬5476元)至江思鋡所 有上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嗣因舒夏青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舒夏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傳真收據、被告以其護照開 立前揭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之臨櫃匯款美金交易 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所有護照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收取之2 萬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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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