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220號
TCDM,109,中簡,322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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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9 日上午8時36分許,經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阿偉」,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後,由林柏賢自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出口處徒手伸進 選物區,而「阿偉」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楊裕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裕銘)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內之 公仔4盒(依楊裕民所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千8百 元)得逞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楊裕民發覺 上開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柏賢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3至27、 125、1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21、35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且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曾於偵



查中以賠償金額4千8百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偵卷第143頁 ),然迄本案判決前,被告猶未依該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109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19頁),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且難 認被告有於事後填補本案損害之誠意,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偵 訊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其與「阿偉」共同竊取所得 之公仔4盒等犯罪所得,固於警詢、偵訊均時供稱:我當天 從機台內拿取之公仔,都被「阿偉」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5 、126頁),然依本案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無分配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是被 告與「阿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 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與「阿偉」平均分擔本 案犯罪所得,亦即各自實際取得公仔2盒,並參酌本案告訴 人所述之犯罪所得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估算本案被告所取得公仔2盒之總價值為2千4百元,綜上,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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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