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219號
TCDM,109,中簡,321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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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雅靜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團,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謾指告訴人陳佳玲小三 ,意指告訴人係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第三者,含有不雅、 輕蔑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此亦與公共利益 之正當評價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妨害告訴人名譽,經告訴人提告 (業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因與告訴人不睦,復在社群 媒體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言詞,動機非 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承認客觀之事實 ,未取得告訴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承其 係利用手機刊登(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產品 折舊率甚高,是否仍在被告持有中不明,為免執行困難,認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被 告 羅雅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靜陳佳玲均係Facebook內「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 」社團之成員,羅雅靜暱稱為「林芊芊」,陳佳玲暱稱則為 「陳小童」、「陳安安」,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羅雅靜曾 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6日,以前揭「林芊芊 」暱稱之帳號,公然在Facebook發文侮辱陳佳玲,並指摘、 影射陳佳玲從事性交易,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羅雅靜所使用之 前揭「林芊芊」帳號遂遭停權。詎羅雅靜仍不罷手,再起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向不知情之林倩楠借用暱 稱「林倩楠」之帳號,並於暱稱「徐憐心」之網友在前揭Fa cebook社團發文下方,公然回文稱:「陳安安當許老頭小三 可以,別人就出軌;許老頭真的護航陳安安到現在耶!真的 好有心噢!可是又老婆的人這樣好嗎?徐老頭很樂意幫陳安 安買,小三都比較得寵」等語,足以貶損陳佳玲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的人格、地位。
二、案經陳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羅雅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佳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3)「林倩楠」於Facebook上貼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內「林芊芊」與「陳安安」在Faceb ook上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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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