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187號
TCDM,109,中簡,318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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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欣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宗欣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僅將所 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本 院103年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8日 執行完畢(後再與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餘刑 於104年5月25日易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 前所犯詐欺與本件均為侵害財產上犯罪,具有高度關連性,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 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上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因缺錢花用,將告訴人邱春美委其兌 換歐元所交付之新臺幣9萬9000元,挪用侵占入己,動機不 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見偵緝卷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電話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000元,未經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何宗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邱春美稱可代為安排 赴歐洲旅遊行程及兌換歐元邱春美即於108年1月9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至何宗欣指定之由其子何秉進申設之郵 局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何宗欣收取前揭款 項並將旅遊相關文件寄送給邱春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邱 春美多次追討皆藉詞拖延,遲未交付,直至邱春美出國旅遊 前夕仍未取得何宗欣應交付之歐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春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春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以何秉進名義申設之郵 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臨櫃匯款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何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何宗欣所涉為刑法詐欺罪嫌,然被告向告 訴人何春美取得前揭款項時並非出於詐欺之犯意,係於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因周轉不靈始挪用前揭款項,所犯屬 化合法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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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