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166號
TCDM,109,中簡,316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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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 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 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 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 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 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 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固患有持續型憂鬱症、病態偷竊症 ,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就診中(見偵卷第83頁 ),惟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行竊後,於同日員警詢問時供陳 :案發時,伊翻開被害人機車車箱徒手伸進車箱拿皮夾後, 先返回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皮夾內 現金取出後,再將皮夾放回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 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行竊時間、地點及如何竊 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內之現金等情景均能清楚描述



,且竊取後尚能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以觀,已難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何精神或意識恍惚之情;再觀諸被告於徒手伸進 被害人機車車箱內竊取皮夾後,先返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再將皮夾放回被害人機車車箱,以 避免在被害人機車旁逗留太久而遭人發覺,核其行竊過程及 手段,動作連貫流暢,顯見被告行竊時有相當之現實感,與 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並非出於身心疾患之驅使 ,或有何難以自我控制之外在影響所致;甚且,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供稱,其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去他人物品可能構成刑 法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之 違法性,實難認其有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 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 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仍一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現金6,00 0元,業經扣案發還及償還與被害人乙節,除據被害人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61至69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患有持續型憂 鬱症、病態偷竊症,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就醫 ,醫囑給予情緒穩定劑及抗憂鬱劑治療中等節,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及償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68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年3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縮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旁,徒手開啟曾丞瑋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 之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償還曾丞瑋),得 手後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蔡恒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曾丞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丞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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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