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李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簡李發侵占告訴人蔡淳光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業據 告訴人辦理掛失在案,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則未 扣案之前開悠遊卡應已失其功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