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122號
TCDM,109,中簡,312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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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不 詳身分之人」、第9行「而輾轉流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手 中,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之記載,應更 正為「,幫助該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第11至 12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倒數第2行 「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欺者」。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嗣經員 警電話詢問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確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確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且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覆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 填具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被告始於偵查中承認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惟仍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 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隱避實情之意,明顯係規避刑責而臨訟 飾詞杜撰,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美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 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所遭騙 之金額共303,100元;參之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然爭執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因為對方說預付卡交給他,要申辦網路遊戲使用, 伊沒有收受對方的好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7927號卷第18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17927號
被 告 何佳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真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某時,在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 務中心,以個人名義申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月租費率為預付 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輾轉流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手中,幫助渠等以之作 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4日10時4分許 起,接續偽以姪兒曾柏誠名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曾美 玉,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配合聯繫,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使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



蔡孟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7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6日15時11分 許匯款15萬3100元至潘昱成(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5864號案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2筆被害款項均旋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美玉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佳真雖坦承申請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略以:伊因不詳年籍之約40餘 歲某男子聲稱門號係要申辦網路遊戲使用,才交付SIM卡予 對方,並未想過本案門號會被用來犯罪,且伊並未獲得好處 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甫申辦之本案門號予 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門號復遭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曾美玉於警詢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文暨所附被告申購本案門號申請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查詢本案門號通報情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 查。被告雖執上開辯詞,顯係主張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該名男子未給伊名片,伊亦不知對 方真實身分,事後要與之聯絡而無所獲云云。可證被告此揭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對方之行為,其動機已令一般常人難



以理解外,於其無法聯繫SIM卡交付對象之情形下,亦未將 本案門號掛失,容任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更是 違反事理常情。
㈢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 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手機門號使用,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被告上揭不明究理、避 重就輕之辯詞,實難令人苟同。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申辦手機門號應出示申辦者 本人之雙證件,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況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人間尚無任 何信賴關係,也無可供查證該人身分之方法,被告卻將甫申 辦購入之本案門號交付該人,自難認被告對於容任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門號遭不法使用之情全無預見,是被告對於他人蒐 集人頭手機門號,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之事,應有所認識,卻 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其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爰認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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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