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林益全遭竊財產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 有強迫症、憂鬱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冷氣自動 排水器2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9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余明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間,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金行臺中東山店內,竊取砂輪機等物, 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而於107年10 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 1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 金行臺中天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益全所管 領之冷氣自動排水器2 個(價值共19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林益全發覺有異,經清點商品後發現上情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益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請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同樣是到振宇五金 行店內行竊,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其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 等情,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