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87號
TCDM,109,中簡,3087,2020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 為警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查獲蔡銘輝, 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 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為警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 西路口查獲蔡銘輝,並經其帶同在臺中市○區○○路○○○ ○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陳庭筠)與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 支」;證據 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度保管字第3996 號扣押物品 清單、GOOGLE地圖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 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 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又竊 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 判決參照)。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 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 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



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 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你是否知悉MGQ-5291號重機車非你所有?)知 道。(你為何要竊取MGQ-5291號重機車?)因為我要騎去吃 飯。…(你於何時?在何地?竊取何車輛?)我於109 年 9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民權路與綠川西街口竊取MG Q-5291號重機車。…(你竊取MGQ-5291號重機車做何用途? )我要去買飯給我母親吃。(你以何方法行竊?有無使用其 他工具行竊?)我用我自己帶的機車鑰匙竊取。沒有。(你 與被害人陳庭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都 沒有。(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車牌號碼〈普重機〉 MGQ-5291於109 年09月06日10時01分許至109 年09月06日12 時34分許共計17筆車行紀錄,是否為你偷竊騎乘〈普重機〉 MGQ-5291之行車記錄?經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 我還有騎去臺中市文心路吃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73至 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你說騎回去的地方是偷摩托 車原來的位置還是只是附近的位置?)停在原來位置的附近 。」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 頁),顯見被告於法律上並 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使用告訴人上開機車,其亦無得不認識之 告訴人事先同意其使用該機車之可能;又就騎走該車之目的 ,被告先稱:係供自己前往用餐代步使用云云,嗣又改稱為 買飯給母親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騎走該車時間為 9 時40分,並非用餐時間,而被告騎乘該車後,自該車停放地 點之臺中市西區起駛,行經東區、西區、西屯區、北屯區多 處路段,除同日11時許、11時52分許分別在文心路及東區分 別停留約1 小時及30分鐘外,其餘時間均係在臺中市區繞行 ,有車行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3 頁),而告訴人停放 該車之地點位在市區而非郊外偏遠之地,可輕易前往鄰近地 點用餐、購餐,並無特地前往西屯區麥當勞餐廳用餐之必要 ,且自被告騎走該車至駛回原址附近停放,期間已近3 小時 ,顯已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與臨時急用而不及取得所有 權人同意之情有異;況被告雖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回原處 附近,惟並未停回原處,實難認有主動歸還告訴人之意思, 當可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故被告本件犯行,已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機車之持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持有支配關係,顯係有排除原權利人對 於該物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其情 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



「使用竊盜」迥異,其事後為規避竊盜罪責而將機車返還原 處,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 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 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75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57號
被 告 蔡銘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於民國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3次施用毒品罪所分別判處之有 期徒刑1 年5月、6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8月3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9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 口,見陳庭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 代步使用。嗣陳庭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2 時4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查獲蔡銘輝,並扣得其所有供 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陳庭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筠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 、 系爭失竊機車車行紀 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查獲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 詢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