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79號
TCDM,109,中簡,307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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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陽性反應。 」之記載,應補充為「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 10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9年1月19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業於109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及現行法律,檢察 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至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 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 事項,更行犯罪,顯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 ,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任職於便利商店(見本院卷 附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南路巷子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少年保護事件接受保護管束中,而於108年 6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接受採尿後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前項緩起訴處分(按: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按: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條文尚未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前述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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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