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73號
TCDM,109,中簡,3073,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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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 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 年」



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 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撤 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 ,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 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 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 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2日 至109年6月11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 緩起訴處分乃於109年1月3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撤緩字第82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月13日公告 ,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並公告後3年內之「109年7月31日11時40分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徐漢焜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另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 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併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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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