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至2行所載「陳芳莉於民國109年9月4日12時許,步 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羽昇所有之腳踏車 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陳芳莉於民國109年9月1日傍晚 至同月4日12時許之間某時,因缺代步工具,見張羽昇所有 腳踏車1輛停放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街口旁(該腳踏車 原係張羽昇於109年9月1日傍晚,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迄同月4日12時許發現失竊),無人看管」;另 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郭銘荏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缺代步工具,竟隨意竊取路旁停放之腳路車供己使 用,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張羽昇財產權益,事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已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無 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陳芳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莉於民國109年9月4日12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張羽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踏車1輛,並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月9日12時許,陳芳莉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東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經張羽昇發現係其遭竊之腳踏車 ,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張羽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已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