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69號
TCDM,109,中簡,306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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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 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張 健飛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二技畢業、工 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南非富士蘋果3 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7 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大買家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由張健飛管領之南非富士蘋果3 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 果7 顆(價值新臺幣243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為張健飛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南非富士蘋果3 顆及紐西蘭陽 光金圓頭奇異果7 顆(已發還張健飛領回)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健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 交易明細表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遭竊物品即南非富士蘋果3 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7 顆,業已合法發還證人張健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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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