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988號
TCDM,109,中簡,298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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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1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林聖儒穿著外觀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決就徒刑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 8 年5 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招牌裝修工作 、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1500元 ,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22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7 月4 日8 時5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李易璋所有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車廂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 坐墊,竊取李易璋友人蔡佳哲置放車廂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現金花費殆 盡。嗣李易璋、蔡佳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發現竊嫌形貌與林聖儒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儒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案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佳哲於警詢時指 述相符,且經證人李易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供參,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15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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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