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慈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刑 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 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善意至臺中市○ 區○○路00號8 樓之76租屋處為被害人徐金郎烹煮膳食,本 應注意瓦斯爐於烹煮中,不應隨意離開,竟仍疏於注意防範 ,致使被害人所承租房屋內之廚房及走道因瓦斯爐過度燃燒 而遭燒毀及燻黑變色,且有延燒他人房屋之危險存在,致生 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本案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 禍,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15號
被 告 楊惠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慈係徐金郎友人,平日會前往徐金郎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8 樓之76租屋處,為其烹飪午餐。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楊惠慈前往上址廚房料理午餐時,本應 注意離開廚房時應將瓦斯爐爐火關閉,避免引發火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 將豬肉放置瓦斯爐上鐵鍋鍋具中烹煮後,因感身體不適,遂 將瓦斯爐爐火調小,讓豬肉繼續熬煮,旋即進入徐金郎房間 休息。於同日中午13時許,因瓦斯爐爐火過度加熱而引發火 勢延燒,導致客廳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走道水泥樓頂板受 燒燻黑、膠質燈具外殼受煙燻黑、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 燻黑、陽臺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廚房水泥樓頂板受燒 燻黑、吸頂式燈具受煙燻黑、東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木門 受燒燻黑、鋁質排油煙管受燒燒熔、燒失、南側磁磚牆面、 木質置物櫃、冰箱塑質外殼均受燒燻黑、西側磁磚牆面受燒 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龜裂、排油煙機金屬外 殼受燒燻黑、變色、排油煙機金屬頂部鋁質排油煙管受燒燒 熔、燒失、金屬馬達頂蓋受燒變色、排油煙機金屬底部受燒 變色、排油煙風扇受燒燻黑、雙口瓦斯爐臺受燒變色、橡膠 瓦斯管線受燒燒熔、燒失、雙口瓦斯爐臺西側爐口金屬爐架 受燒變色、雙口瓦斯爐臺東側爐口金屬爐架受燒變色、變形
、鐵鍋內燉煮之食物受燒碳化,並可能繼續延燒他處而致生 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鄰居楊炳照發現失火,立 即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金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 證人楊炳照、謝志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09 年6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