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825號
TCDM,109,中簡,282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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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喬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喬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原記載「…徒手竊 取架上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美麗日記珍珠煥白面膜2 盒…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架上之美麗日記黑珍 珠煥白面膜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蘇喬恩固坦承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晚上6 時47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拿取架上之 美麗日記珍珠煥白面膜2 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其對此事並無印象,醫生曾說其若是受到情緒上 打擊,即會做出這樣的事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面膜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90頁),並經被害人杜慶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31至3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地圖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機車 照片1 張(見偵卷第39、43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行動正常、動作流暢, 客觀上舉止與一般人在便利商店內選購物品之情形無異,且 被告拿取面膜商品後,係先離開放置該面膜商品之展示架, 於步行至店內其他商品展示架途中,再將面膜商品逐盒放入 紙袋中,於藏放完畢後始步行出商店,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6 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7、51至53頁)。由被告上開舉 止觀之,足見被告係佯裝逛店挑選商品,實則伺機將商品藏 放於紙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不欲為人所發覺, 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狀。堪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 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稱其 患有強迫症等情,並有全新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 卷第93頁)。惟查,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係佯若無事 、伺機將商品藏放於紙袋內,已如前述,衡情係知其所為具 非難性且不欲為人察覺,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外 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確因其所述疾病而受影響, 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而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非佳;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隨意竊取被害人杜 慶祥管領之面膜商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 價值有限;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杜慶祥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1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偵卷第27、9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面膜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杜慶祥達成和解並賠償500 元,有和 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
被 告 蘇喬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喬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晚上6 時47分許,在杜慶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50 0 元之美麗日記珍珠煥白面膜2 盒,得手後藏在隨身攜帶 之紙袋內,即離開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杜慶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喬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5 月份去過很 多家店,伊沒有印象那段時間做了什麼事情,但監視器畫面 中的人確實是伊,醫生說如果伊情緒受到打擊,就會做出這 樣的事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杜慶祥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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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