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789號
TCDM,109,中簡,2789,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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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莉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三、「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應更正為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無 SIM 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 條、第 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該2 條規定於 24年1 月1 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 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 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 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 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 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被告甲○○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等方式下注 以賭博財物,且以開出「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中獎 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依此輸贏結果收取與發 放賭資、彩金之行為,並藉此營利,要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乙○○先後所為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 ,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 成立一罪。
㈥被告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被告乙○○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 下注簽賭六合彩,再依「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與甲○○ 對賭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被告甲○○前未 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尚可,伊無視國家禁令,以本件手法經營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 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技術人員、經濟狀 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甲○○五專肄業、打零工維生、經 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㈨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為 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甲○○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 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偵訊時陳稱:伊雖簽中新臺幣(下同)437000 元賭金,但被告甲○○僅交付27000 元,其他到現在都沒 給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於上開賭博期間有 時輸有時贏,無法計算獲利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實際獲利之金額, 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乙○○就本次犯罪所得應為27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賴玉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使用其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 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 依所簽選之號碼賭博財物並給付下注金或收取彩金。其賭博 方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注,賭客下 注金額分別從新臺幣(下同)56元至80元不等,並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分為「二星」(即簽選之號 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以下類推)、「三星 」、「四星」等3 種賭法,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後,若簽中下注號碼,賭客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 0 倍、7000倍之彩金;「今彩539 」分為「二星」(即簽選 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以下類推)、「 三星」等2 種賭法,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後 ,若簽中下注號碼,賭客可獲得簽注金額53倍、570 倍之彩 金,若未簽中,賭金則屬甲○○所有。
二、乙○○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自108 年11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下注簽賭六合 彩,再依「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與甲○○對賭財物,乙 ○○如簽中下注號碼,即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 號碼,其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嗣於109 年3 月11 日15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 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扣案可證, 另有被告甲○○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及其 他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23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甲○○自108 年2 月間起至109 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且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 被告乙○○自108 年2 月間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之簽賭行 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 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被告甲○○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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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