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政
呂秋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名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秋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依指示將密碼變更為『188188』)。 2.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 訴人陳英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賴啓嫌(另案偵辦中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訴人陳英傑」。 3.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關於「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 訴人張嘉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呂秋汾所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張嘉佑」。 4.附表編號1.、2.匯款方式欄關於「上開銀行帳戶」之記載, 均補充更正為「上開洪名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二)證據部分:
1.附表編號1.證據欄關於「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予刪除,並 補充「告訴人陳英傑提出其與『許義情』之LINE對話紀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賴啓嫌)」。 2.附表編號2.證據欄關於「3.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份」之記 載,更正為「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呂秋汾)、被告呂秋汾所申設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 /退租服務申請書」。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洪名政提出其與『億秋』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名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7-11交貨 便服務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洪名政、呂秋汾各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姚先生」、「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姚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洪名政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取告訴人陳英傑、張嘉佑財物之 犯罪工具,「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利用被告呂秋汾申 設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張嘉佑財物之犯罪工具。是核 被告洪名政、呂秋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洪名政以一寄交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英傑、張嘉佑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均屬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或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利,因一己貪念 ,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交 予「姚先生」、「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洪名政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教育程度,從事 資訊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秋汾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學歷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秋汾將所申 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先生」持用,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呂秋汾於警詢時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40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雖並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洪名政所為係幫助犯,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並無應依法沒收 之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然均屬於被告2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及門號 均已遭警示凍結或停用,是該等工具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 價值,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