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05號
TCDM,109,中簡,260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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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方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095、18183、22324、226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2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5行「鄭雲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鄭雲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 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圖得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國豐」應更正為「楊國豊」、匯款時 間「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月8日 中午12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關於「告訴 人楊洛然」之記載均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運之女婿楊 洛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鄭雲方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數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李麗香、楊 國豊、林澤賓、陳正昇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陳天 運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1745號,與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戶行為所致 ,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為取得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 ,竟提供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麗香楊國豊林澤賓、被害人陳正昇分別受騙而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致被害人陳天運委由其女婿楊洛然匯款如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前開3帳戶而受有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 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麗香以10萬 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楊國豊以7萬2千元調解成立、與告訴 人林澤賓以15萬元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陳正昇以3萬5千元調 解成立、與被害人陳天運之女婿楊洛然以2萬元調解成立, 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1、 145、1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 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由辯護人為其提 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願意認罪之意,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
被 告 鄭雲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和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李麗香楊國豐林澤賓、陳正昇,致李麗香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鄭雲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李麗香等4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楊國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澤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雲方固供承上開永豐、土地及元大等銀行帳戶為 其所有,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 團,伊於去年12月初,加入博奕公司LINE好友,對方表示係 與臺灣運彩配合之合法博奕公司,當時不懷疑對方可能為詐 欺集團,不擔心對方會將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麗香楊國豐林澤賓3 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陳正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知悉博奕為賭博,帳戶為重要財物, 有聽過人頭帳戶,知悉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不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實與臺灣運彩合作 等語。再參以卷附「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 書」,可知被告係為獲得出租帳戶之代價,始將其所有之土 地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 此外,並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麗香之LINE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7095號)、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告訴人楊國豐之LINE聊天紀錄、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2324號)、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陳 正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名間鄉農 會匯款回條、被害人陳正昇之LINE聊天紀錄(109年度偵字



第22630號)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仍將上開永豐、土地及元大等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李麗 香、楊國豐林澤賓及被害人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附表:
┌─┬─┬────┬───────┬────┬─────┬───┐
│編│被│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 │
│號│害│ │ │ │ │(新臺 │
│ │人│ │ │ │ │幣) │
├─┼─┼────┼───────┼────┼─────┼───┤
│1 │李│109年1月│透過LINE傳送訊│109年1月│永豐銀行帳│15萬元│
│ │麗│9日中午 │息予李麗香,佯│13日上午│號00000000│ │
│ │香│12時52分│以其係友人鄭麗│10時57分│402895號 │ │
│ │ │許 │琴,因故需借貸│許 │ │ │
│ │ │ │金錢 │ │ │ │
├─┼─┼────┼───────┼────┼─────┼───┤
│2 │楊│109年1月│撥打電話予楊國│109年1月│土地銀行帳│12萬元│
│ │國│8日某時 │豐,佯稱其係友│8日中午 │號00000000│ │
│ │豊│ │人陳建璋,因故│12時10分│8644號 │ │
│ │ │ │需借貸金錢,致│許 │ │ │
│ │ │ │楊國豐陷於錯誤│ │ │ │




├─┼─┼────┼───────┼────┼─────┼───┤
│3 │林│108年12 │撥打電話予林澤│109年1月│元大銀行帳│25萬元│
│ │澤│月30日下│賓,佯稱其係友│8日下午2│號00000000│ │
│ │賓│午1時56 │人陳文源,因故│時1分許 │083821號 │ │
│ │ │分許 │需借貸金錢,致│ │ │ │
│ │ │ │林澤賓陷於錯誤│ │ │ │
├─┼─┼────┼───────┼────┼─────┼───┤
│4 │陳│109年1月│撥打電話予陳正│109年1月│永豐銀行帳│5萬元 │
│ │正│12日下午│昇,佯稱其係友│15日下午│號00000000│ │
│ │昇│5時26分 │人阿文,因故需│1時41分 │402895號帳│ │
│ │ │許 │借貸金錢,致陳│許 │戶 │ │
│ │ │ │正昇陷於錯誤,│ │ │ │
│ │ │ │委請友人陳麗珠│ │ │ │
│ │ │ │匯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45號
被 告 鄭雲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雲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和門市,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天運,佯稱其係陳天運之友人陳水生,因故需借貸金錢, 致陳天運陷於錯誤,委請陳天運之女婿楊洛然於該日中午12 時7分、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鄭雲 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楊洛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洛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洛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鄭雲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諺陳俐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
㈣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洛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楊洛然之妻所有之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7095號、第18183號、第22324號、第22630號等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孝股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60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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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