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方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095、18183、22324、226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2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5行「鄭雲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鄭雲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 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圖得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國豐」應更正為「楊國豊」、匯款時 間「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月8日 中午12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關於「告訴 人楊洛然」之記載均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運之女婿楊 洛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鄭雲方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數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李麗香、楊 國豊、林澤賓、陳正昇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陳天 運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1745號,與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戶行為所致 ,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為取得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 ,竟提供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麗香 、楊國豊、林澤賓、被害人陳正昇分別受騙而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致被害人陳天運委由其女婿楊洛然匯款如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前開3帳戶而受有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 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麗香以10萬 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楊國豊以7萬2千元調解成立、與告訴 人林澤賓以15萬元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陳正昇以3萬5千元調 解成立、與被害人陳天運之女婿楊洛然以2萬元調解成立, 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1、 145、1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 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由辯護人為其提 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願意認罪之意,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
被 告 鄭雲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和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李麗香、楊國豐、林澤賓、陳正昇,致李麗香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鄭雲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李麗香等4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楊國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澤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雲方固供承上開永豐、土地及元大等銀行帳戶為 其所有,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 團,伊於去年12月初,加入博奕公司LINE好友,對方表示係 與臺灣運彩配合之合法博奕公司,當時不懷疑對方可能為詐 欺集團,不擔心對方會將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麗香、楊國豐、林澤賓3 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陳正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知悉博奕為賭博,帳戶為重要財物, 有聽過人頭帳戶,知悉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不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實與臺灣運彩合作 等語。再參以卷附「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 書」,可知被告係為獲得出租帳戶之代價,始將其所有之土 地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 此外,並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麗香之LINE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7095號)、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告訴人楊國豐之LINE聊天紀錄、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2324號)、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陳 正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名間鄉農 會匯款回條、被害人陳正昇之LINE聊天紀錄(109年度偵字
第22630號)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仍將上開永豐、土地及元大等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李麗 香、楊國豐、林澤賓及被害人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附表:
┌─┬─┬────┬───────┬────┬─────┬───┐
│編│被│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 │
│號│害│ │ │ │ │(新臺 │
│ │人│ │ │ │ │幣) │
├─┼─┼────┼───────┼────┼─────┼───┤
│1 │李│109年1月│透過LINE傳送訊│109年1月│永豐銀行帳│15萬元│
│ │麗│9日中午 │息予李麗香,佯│13日上午│號00000000│ │
│ │香│12時52分│以其係友人鄭麗│10時57分│402895號 │ │
│ │ │許 │琴,因故需借貸│許 │ │ │
│ │ │ │金錢 │ │ │ │
├─┼─┼────┼───────┼────┼─────┼───┤
│2 │楊│109年1月│撥打電話予楊國│109年1月│土地銀行帳│12萬元│
│ │國│8日某時 │豐,佯稱其係友│8日中午 │號00000000│ │
│ │豊│ │人陳建璋,因故│12時10分│8644號 │ │
│ │ │ │需借貸金錢,致│許 │ │ │
│ │ │ │楊國豐陷於錯誤│ │ │ │
├─┼─┼────┼───────┼────┼─────┼───┤
│3 │林│108年12 │撥打電話予林澤│109年1月│元大銀行帳│25萬元│
│ │澤│月30日下│賓,佯稱其係友│8日下午2│號00000000│ │
│ │賓│午1時56 │人陳文源,因故│時1分許 │083821號 │ │
│ │ │分許 │需借貸金錢,致│ │ │ │
│ │ │ │林澤賓陷於錯誤│ │ │ │
├─┼─┼────┼───────┼────┼─────┼───┤
│4 │陳│109年1月│撥打電話予陳正│109年1月│永豐銀行帳│5萬元 │
│ │正│12日下午│昇,佯稱其係友│15日下午│號00000000│ │
│ │昇│5時26分 │人阿文,因故需│1時41分 │402895號帳│ │
│ │ │許 │借貸金錢,致陳│許 │戶 │ │
│ │ │ │正昇陷於錯誤,│ │ │ │
│ │ │ │委請友人陳麗珠│ │ │ │
│ │ │ │匯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45號
被 告 鄭雲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雲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和門市,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天運,佯稱其係陳天運之友人陳水生,因故需借貸金錢, 致陳天運陷於錯誤,委請陳天運之女婿楊洛然於該日中午12 時7分、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鄭雲 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楊洛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洛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洛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鄭雲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諺、陳俐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
㈣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洛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楊洛然之妻所有之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7095號、第18183號、第22324號、第22630號等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孝股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60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