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紙」 及「贓證物品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韋誠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刑法第268條 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修 正結果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以敘明。
㈡核被告黃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被告自108年4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持續經 營賭博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 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期間達7、8月,經營期間甚長,所為於法有違, 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客當 場賭博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5-26、129-130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 所有當日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 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26、129-130、145-14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偵詢 時陳稱:伊這段期間抽頭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然卷內並無相關憑據可資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賭金450元係賭客李財發所有,業經證 人李財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43頁),然既非違 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 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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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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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麻將 │1副 │黃韋誠 │見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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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牌尺 │4支 │黃韋誠 │見偵卷第59頁。│
├──┼─────┼───┼────┼───────┤
│㈢ │風圈 │1顆 │黃韋誠 │見偵卷第59頁。│
├──┼─────┼───┼────┼───────┤
│㈣ │抽頭金 │100元 │黃韋誠 │見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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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不予沒收一覽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持有人 │備註 │
├──┼─────┼───┼────┼───────┤
│㈠ │賭金 │450元 │李財發 │見偵卷第59頁。│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黃韋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4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地點,作為賭博之場所,該場所並提供麻將作 為賭具,聚集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打麻將, 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自摸者每次需支 付黃韋誠100元之抽頭金,黃韋誠每一將最高抽頭400元,並 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警方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適賭客周芯瑜、黎淑 惠、李財發與黃韋誠正在該處賭博,當場扣得黃韋誠所提供 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黃韋誠之抽頭金100元及李 財發之賭資450元(該賭資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而查悉上情,在上開期間內,黃 韋誠因此抽頭獲利共3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芯瑜、黎淑惠、李財發及證人即在場 人林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4張、現場略圖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 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上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抽頭金 1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處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抽頭共獲利3萬 元等語,該3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