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906號
TCDM,109,中簡,190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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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靜瑜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他人,並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 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侵害告訴人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 朝生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 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 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朝生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匯款申請書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至告訴人 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部分,則因於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1月13日2 次調解期日其等均未到場參與 調解,因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被告所述,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未 取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謝靜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 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期約以出租 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後未 取得),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 大峰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以IBON操作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發表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洽 詢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15時28 分許、16時51分許、17時16分許、18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元、1萬8000元至謝靜瑜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 容、張朝生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靜瑜固坦承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109年2月17日在網路上 找工作,看到有一則文字說有個可以賺取外快的機會,對方 要求加LINE,後稱家庭代工工作沒有缺人,有另一個提供帳 戶出租可定時取得金錢的工作,並稱提供一個帳戶每10日的 代價是1萬元,對方並有提供身分證取信伊,所以伊才相信 ,當時沒有懷疑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云云。惟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等人



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蕭維 霆提出之對話資料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宇樂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雍盛提出之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康菁容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及告訴人張朝生提出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在自家開設之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處理與銀行往來及匯款工作,自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觀諸卷 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早於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前,業已因在網路上謀求兼職打工,而租借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無法取回而認 遭騙,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 義。
㈢、惟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5人接觸之行為,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 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5人財物得逞,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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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