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光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俞佑於偵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惟生、證人徐宏昇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紙」、「訂單詳情資料暨 對話紀錄2紙」及「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謝雯光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扣案物係仿冒品,伊覺得係正品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使用本案註冊商標,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 如附表「品名」欄所示品項,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而被告確 有自民國108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Mr .Lin」店,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 夾取,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任由不特定多數 人將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顧客憑 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作搖桿以操縱機械鐵爪夾取機臺內商 品,且已獲利1,000元;嗣於109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15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2、75頁】,核 與證人劉俞佑於偵詢時、證人徐宏昇、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惟 生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俞佑部分:見偵卷第6
9頁;徐宏昇部分:見偵卷第81頁;劉惟生部分:見偵卷第7 1頁),且有鑑定意見書3紙、鑑定商品照片11張、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智慧局商標檢索 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意見書2紙、鑑定商品照片 4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紙、扣案 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18、19-21、22-23、24、27-28、29-30、 40、41-47、48-49、57、58、59-6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云云置辯,惟查,「POKEMON」之商標圖樣,係經日商 任天堂株式會社長期經營國際市場,亦於我國行銷多年,並 投資鉅額廣告宣傳費用,該商標圖樣具有高度識別性,廣為 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被告於販售該商品時,本 應向上游供應商取得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 文件以確保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權商品,然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係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購買扣案 商品,購買時間已不太記得,1件以人民幣3、4元購得,加 運費後成本約20元,下單後係以支付寶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 0、75頁),並提供訂單詳情資料暨對話紀錄2紙供參(見偵卷 第77-78頁),僅陳稱係透過阿里巴巴網路購物平臺購得上開 仿冒商標權商品,自始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 實際來源為何;又依卷附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文件所示,僅 記載實際下標購買數量為200件,遠低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仿 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且其購買來源係購自「深圳市龍崗區 雪虎模玩行」,實無從辨別扣案物係來自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所屬合法供應商;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揭,被告雖 傳送「這正品嗎?能玩嗎?」等語,然該網路賣家僅答以: 「是的」等語,復未見被告要求提出任何取得合法商品來源 之證明書以實其說;參以本案「POKEMON」商標遊戲卡一般 市售價格高達45元,此有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與被告上開購入價格僅人民 幣3、4元顯有落差,在正品與仿品價差懸殊之情況下,豈能 僅憑渠上開說法,未多加查證,即率爾認定所購係屬正品。 換言之,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被告對於所購入商品係屬 仿冒品乙節,難以推諉其並不知情,足認被告在來源出處並 非來自商標權人所屬供應商,且未取得任何保證書或授權證 明之情況下,仍為上揭購入後再行陳列販賣行為,自具有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堪可認定。被告空言以其並無主 觀犯意云云置辯,顯悖於常理,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之 遊戲卡商品,該商品外包裝載有不實之「c2017Pokemon.c00 00-0000 Nintendo/Creature Inc./GAME PREAKinc.TM,and character names are trademarks of Nintendo.」等文字 ,可據以辨識商品生產廠商之商品來源資訊,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足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係由 商標權利人所產製無誤及其為正品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 準私文書。是核被告謝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間某日,購得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標且外包裝載有不實準私文書之商品後,於同 年12月間某日起陳列販賣(期間曾有中斷),迄於109年2月20 日12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 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 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且外包裝載有不實生產資訊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 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 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不少,且迄未能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自由業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 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物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綜據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獲利約3,000元 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獲利 約1,000餘元,未達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無從確認 被告實際獲利為何,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本案確切所 得金額為何,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僅獲 得依其供承最低數額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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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備註 │
│ │ │ │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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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POKEMON」商標遊戲 │1,076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00000000 │見偵卷第47頁。 │
│ │卡 │件 │社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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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