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何○萱之年籍「91 年11月生」,應更正為「91年12月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 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雖亦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 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 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 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 ,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 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 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 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 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 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 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 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處理與少年郭○佑友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之押往東山樂園,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腰部、腳部,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少年郭○佑(91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黃 ○豪(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古○瑾(91年5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何○萱(91年12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腰部、腳部,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認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友人之債務糾紛,竟 夥同他人,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造成告 訴人身心遭受損害,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5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 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運動生活之 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 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李○霖(民國92年2月生,姓名詳卷)因與少年郭○佑 (民國91年8月生,姓名詳卷)之友人有債務糾紛,於108年 1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宜佳 公園協商債務未果,郭○佑心生不滿,即與乙○○、少年黃 ○豪(91年12月生,姓名詳卷)、古○瑾(91年5月生,姓 名詳卷)、何○萱(91年11月生,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何○萱坐在副駕駛座,黃○豪、古○瑾坐在後座;郭○ 佑則自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在臺中市○○區○○路 00號、5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下稱系爭超商 )會合後,由乙○○、何○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及手機連絡 李○霖自其住處(地址詳卷)下樓後,乙○○、何○萱帶李 ○霖至系爭超商前,隨即由郭○佑、古○瑾在車外強推、黃 ○豪在車內後座強拉之方式,違反李○霖意願,強令李○霖 坐入車內後座中央,並由黃○豪、古○瑾分坐於兩側,以此
限制李○霖之行動自由,乙○○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何○萱 、黃○豪、古○瑾、李○霖;郭○佑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已停業之東山樂園(下 稱系爭樂園)。乙○○等人令李○霖在系爭樂園下車後,乙 ○○即持球棒先毆打李○霖之腰部、腳部,隨後將球棒交給 古○瑾,由古○瑾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郭○佑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黃○豪以腳踢之方式,圍毆李○霖,致李○霖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後腦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郭○佑 、黃○豪、古○瑾、何○萱上開非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霖、證人及共犯郭○佑、黃○豪、古○瑾、 何○萱證述歷歷,且有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古○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指認被告及郭○佑、古○瑾、何○萱所使用之臉書網 頁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 郭○佑、黃○豪、古○瑾、何○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未成年之郭○佑、黃○豪、古 ○瑾、何○萱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