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侵簡字,109年度,6號
TCDM,109,中侵簡,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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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侵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9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被 害人為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 ,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 人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 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4 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 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復已依約履 行賠償,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乃 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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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