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嗣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嗣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補充為:「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林嗣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嗣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廠附近,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5 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上時,因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嗣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