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005號
TCDM,109,中交簡,300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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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4次公共 危險犯行」更正為「3次公共危險犯行」,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 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係無照駕駛,仍不知所警惕, 再為本件之酒後駕車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二) 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 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朝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安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清潔隊,食 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於翌(2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25 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駛時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朝安身上酒味濃 厚,經對陳朝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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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