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979號
TCDM,109,中交簡,297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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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在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 應更正為「在其女友林鳳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住處」,第9至10行「致孟宗佑受有輕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致孟宗佑受有四肢及 身體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文良自己則受有 脾藏破裂併腹內大量出血、肝臟挫傷、左側第七、八、九肋 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109年7月24日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 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及他人受傷,本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78g/dl(換算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39 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89號
被 告 葉文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良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9年8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 日0時許止,在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9年8月12日 13時52分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和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孟宗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孟宗佑受有輕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葉文良送醫救 治,並委請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



濃度達278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孟宗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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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