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965號
TCDM,109,中交簡,2965,20201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晧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晧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王皓宇」均應更正為「 王晧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6 行「其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回 家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年月18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應補充為「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回家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年月18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本次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消退,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精 神不濟而追撞被害人林東諒及李建德2 人停放路邊之車輛, 致被害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所為對公眾交通 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背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之全民共識,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無其他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又本件被告雖因酒駕而肇事,惟幸無人傷亡,兼衡 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王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宇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2 時許 止,在臺中市東區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6 罐。其於飲酒完



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雖經回家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年月18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9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林東諒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李建德停放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至現 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有濃烈酒味,遂於同年月18日9 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4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東諒、李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6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