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 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酒後駕車並未肇 事之情形。(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速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 6180號
被 告 陳帝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牌照號碼932-GVG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 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十四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泛潮紅,疑似 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警攔查後,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為累犯,且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出獄後不到8個 月又再犯本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