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其為大學畢業、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許憲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進德街交岔路口時,為 執行取臨檢勤務之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 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