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907號
TCDM,109,中交簡,290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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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 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 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況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撞 擊路邊停放之汽機車,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 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0275號
被 告 郭竣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9 年9 月16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 之6 租屋處,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吳宜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葉文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何沛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朝堃所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峯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文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5 時15分許,對郭竣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宜靜、陳建宏、葉文福何沛萱陳建銘廖朝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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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