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 105 年7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於105 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9 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無 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12行「測得其」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測 得其」;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 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 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開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顯見前所處之刑未能收警惕 嚇阻之效,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遭逕註駕,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9頁),其竟不 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 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9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