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周憲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 第1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其所經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8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大義 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周憲宏身上 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憲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