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871號
TCDM,109,中交簡,28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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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 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湯弦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134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弦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09年10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飲酒後,仍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弦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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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